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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lose(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一是制定《条例》是落实中央决策部署和市委工作要求的需要。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完善诚信建设长效机制,健全覆盖全社会的征信体系,加强失信惩戒。制定《条例》就是要用法治的力量推动中央决策部署和市委工作要求落到实处,提高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在全社会形成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浓厚氛围。
二是制定《条例》是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的需要。社会信用体系是社会治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国家尚未颁布社会信用方面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我市先行立法对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保护、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等内容作出规定,以地方立法形式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增强社会诚信、减少社会矛盾,有利于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促进社会和谐。
三是制定《条例》是回应人民群众对诚信社会期待的需要。诚信是公民道德的基石,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由于目前诚信制度还不够健全,导致失信现象时有发生。广大人民群众热切期盼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切实解决社会诚信问题,建设诚信社会。为回应人民群众的期待,推进诚信建设制度化、常态化,进一步增强人们的诚信理念、规则意识、契约精神,有必要制定专门的地方性法规对诚信建设作出制度化安排,推动我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不断开创新局面。
二、《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共八章66条,包括总则,社会信用信息,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信用主体权益保护,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社会信用环境建设,法律责任和附则等,主要规定了以下内容:
(一)规范社会信用信息管理
《条例》明确社会信用信息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并规定相关管理制度。一是规定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明确列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失信信息的范围,并对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查询和公开进行规范。二是规范市场信用信息的采集行为,明确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等可以依法记录自身业务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或者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依法记录其会员、入驻经营者等的市场信用信息。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采集自然人信息的,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约定用途。三是规定本市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的互通、共享机制,鼓励各级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群团组织与企业事业单位等开展信用信息合作。四是规定本市各级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等,按照规定确定关联的社会信用信息查询事项和查询社会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服务。
(二)明确对信用主体激励和惩戒的措施
《条例》注重发挥社会信用激励和惩戒的作用,明确了信用奖惩制度。一是规定本市有关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对守信主体依法实施激励措施,对失信主体依法实施惩戒措施。二是规定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守信激励措施应当与信用主体守信行为、社会贡献程度相适应。失信惩戒措施应当与信用主体违法、违约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并告知实施惩戒的依据、理由和救济途径。守信激励措施和失信惩戒措施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不得实施。三是规定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可以对没有失信信息记录的守信主体,在实施行政许可等活动中,根据实际情况采取给予优先办理、简化程序等激励措施。四是规定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相关联的事项,可以对失信主体依法采取减少便利化措施、增加监管频次等惩戒措施。另外,明确建立信用评价和新型监管机制,引导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对守信主体进行激励、对失信主体进行惩戒。
(三)强化信用主体的权益保护
《条例》突出对信用主体的权益保护。一是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采集、归集、使用、加工、传输社会信用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社会信用信息。二是明确信用主体有权知晓与其社会信用信息相关的采集、归集、应用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变动理由等情况,认为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应用等过程中存在错误、遗漏等情形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等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公共信用管理机构、信用服务机构等提出异议申请。三是规定向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信用服务机构等申请查询信用主体失信信息的期限为五年。期限届满,公共信用管理机构、信用服务机构等应当将该失信信息从公开和查询界面删除,不再对外提供查询,该信息不再作为对信用主体进行社会信用评价的依据。四是明确在失信信息查询期限内,信用主体可以通过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方式开展信用修复。
(四)促进信用服务行业发展
一是明确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将信用服务行业发展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支持信用服务机构为社会提供相关信用产品与服务,加强对信用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培育、规范信用服务行业健康有序发展。二是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利用大数据等技术开发信用产品,拓展信用应用服务领域,提供多样化、定制化的信用服务,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增强国际影响力。三是鼓励高等院校开设信用管理相关专业,培养信用服务专业人才;支持信用服务机构引进国内外高层次信用服务人才。同时,还对信用服务行业自律管理、信用服务机构规范经营等作出了规定。
(五)支持社会信用环境建设
一是明确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权力运行制约和监督体系,充分发挥国家机关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中的表率和导向作用,提升国家机关公信力,树立国家机关公开、公平、清廉的诚信形象。二是明确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遵守行业信用规约和职业道德准则,改善商务信用环境。三是明确本市要加强医疗卫生、社会保障、教育科研、文化体育、环境保护、基层治理等领域的社会诚信建设,组织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和个人品德教育,营造诚信和谐的社会氛围。
此外,条例还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